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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申论例文每日一例(3月6日)
作者:本站  来源:网络  发布时间:2008-3-12 7:39:56  发布人:得闲饮茶

  诚信做人  拒绝作弊
 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,诚信仍然是人们进行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,作弊是一种违背诚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。如果社会舆论环境形成了一个反作弊的强大氛围,人们就会自觉抵制作弊行为。反之,人们就会认为作弊情有可原,为作弊说情。治理作弊,同样需要依靠道德的力量。应当在日常教育中,增强考生的诚信观念。但是,由于道德手段的非强制性,法律手段仍然是解决考试作弊问题的最终手段。
  对情节较轻的作弊,只是一种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,不能认定为违法或犯罪,就像普通的盗窃十块八块钱并不能被判刑一样。如小学生在普通的期中考试中作弊,就追究他的刑事责任,这显然是不妥的。而情节较重一点的,可以构成行政违法行为。对此,可以予以一定的行政处分,如该门考试以零分计算或者取消考试资格,再严厉的是取消一定期限甚至终生禁考。教育部在2004年7月4日发出的关于制止违纪舞弊的通知中,规定对雇人替考者和“枪手”,都要给予退学或取消学籍的处分,若系在职人员,也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。

  当然,情节严重的作弊是可能构成犯罪的。决定某一种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,最主要的就要看它的社会危害性。作弊盗窃分数,就可能使原本可能通过考试的人由于“鸠占雀巢”而失去机会,这种对个人造成的损害有时是非常巨大的,危害性远比盗窃几千块钱更严重。作弊反而通过考试,对认真学习的学生是不公平的,客观上也使得其他学生所取得的成绩贬值,为什么一些文凭现在不值钱了,就是因为考试作弊太严重,通过太容易了。更何况作弊不仅是对社会诚信的巨大破坏,加剧社会的信用危机。如果每年高考都不断爆出作弊丑闻,则高考制度的信誉必将得不到保证,最终受损害的是广大学生。而发生在高考中的有组织的团伙作弊,后果则更为严重,可能造成一定范围或地区的重考,这种破坏考场秩序的行为如果不用刑法调整,就不能体现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的相适应。所以,应当对专职代考、组织多人作弊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。法无明文不为罪,应当在立法中规定作弊是一种犯罪行为。       当一种社会现象的危害性足够大的时候,就需要司法介入,比如足球黑哨就是这样。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,各学校自行其事,对同样的作弊,各家处罚不同。如中国传媒大学规定只要学生作弊,校方就会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。而根据教育部的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,凡作弊者,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,除确实有悔改表现的不准正常补考,并没有规定退学、开除一类的处分。而有的高校则有禁考、零分、取消学位、不准毕业等不同的规定。所以,如果国家不以立法的形式作出规定,处理作弊问题上的无序状态必然会继续下去。

  制定一部专门的《考试法》是将考试制度纳入法制化的必然选择。在《考试法》中,应当明确专门的考试管理机构,还要规定哪些行为属于作弊,对作弊行为的认定程序、以及对作弊的处理、违反《考试法》的法律责任等,改变以往作弊都是监考人员单方说了算的情况,并且对认定作弊的,应当允许考生进行申辩,这些内容均应通过《考试法》加以规定。有了法律的约束,考场的天空才会更宁静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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